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6號原 告 卓謝年妹法定代理人 卓文洋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家達間請求返還信託物再審之訴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家達提起請求返還信託物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許;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7號審理並成立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4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3,000元(見再字卷第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依和解內容,該筆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因本件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86元(計算式:14959×1/3=498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