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陳慶玲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藝玲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本件清算財團財產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單價值、中華郵政保單價值、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業經三家保險公司分別代為解除保險契約解繳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以下同)7,770 元、28,409元及5,564 元到院,另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六個月內所為中華郵政保單於106 年1 月15日借款10,000元及元大人壽於106 年1 月13日所為保單借款20,000元,合計共30,000元,有元大人壽、中華郵政公司之回函足考。另債務人名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核其情形應屬債務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非屬得扣押之標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屬清算財團財產範圍,附此敘明。。綜上,前揭保單價值共計71,743元,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是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