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原 原 告即受裁定人 王雅惠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上列原原告即受裁定人與原被告王千豪、王清暘、王彭玉梅、王家莉等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5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原告即受裁定人王雅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參。
二、經查,原原告即受裁定人王雅惠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被告王千豪等人間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5號),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原被告王千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287 號案件受理,後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於105 年12月
7 日以105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6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不經裁判終結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原告即受裁定人王雅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原原告即受裁定人起訴時係聲明略以:「被告王千豪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街○○號門牌之房屋,按原告應繼王瑞之遺產
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等,嗣原原告即受裁定人於105年3 月1 日具狀追加王清暘、王彭玉梅、王家莉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王千豪等四人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如附表),按原告應繼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2.請求依上開應繼分分割。」,後又於105 年
5 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王千豪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515建號建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被告王千豪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2.兩造應就被繼承人王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辦妥繼承登記後,各按應繼分5 分之1 之比例分割。」,惟受裁定人即原告復於105 年6 月29日當庭撤回前開第2 項聲明;據此,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719,870 元【按關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515建號建物之訴訟標的價格,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分別為3,404,148 元及195,200 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為:(3,404,148 +195,200 )×1/5 (原告之應繼分)=719,870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於原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後應為7,820 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