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邱建銘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邱奕瑩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417 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邱建銘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邱奕瑩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17 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又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次查,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417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5 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