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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他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受 裁定人 黃葉金(即原審聲請人)代 理 人 廖姵涵律師複 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黃葉金與原審相對人廖官慶間前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經和解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黃葉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原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葉金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具狀對原審相對人廖官慶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而原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兩造於106 年7 月14日和解成立,程序費用並和解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

四、查,本件原審聲請人黃葉金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渠於聲請時係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廖天論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前項請求,於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廖天論滿20歲為止,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158元未成年子女廖天論之扶養費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⑴、除寒、暑假及過年時間外,請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每月第一、三周星期六上午八時至星期日下午六時過夜以行使會面交往權。⑵、請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每日晚間八點至九點間,與未成年子女電話聯絡,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方式聯絡。

⑶、請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寒假(前十日)、暑假(七月)期間同住。⑷、請准聲請人於單數年之過年與未成年子女一同過年。⑸、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中先位聲明中,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部分,及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部分,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屬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者,應徵收費用1,000 元,而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另關於原審聲請人係以一聲請程序而為先位聲明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備位聲明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則該數項聲明可認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且不分軒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計算標的價額可擇其一計。

五、據此,關於原審聲請人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扣除該件和解成立而當事人可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聲請費三分之二部分後,原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葉金仍應負擔三分之一即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