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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他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 許欣蓓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 呂學昕上列原審聲請人許欣蓓與原審相對人呂學昕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許欣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呂學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對於家事事件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並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程序費用3 分之2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審聲請人訴請離婚與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婚字第527 號受理在案,而原審聲請人就上開案件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在案,是原審聲請人得暫免繳納上開案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嗣原審兩造就離婚訴訟之成立訴訟上和解,另原審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均經本院以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16 號裁定在案,並於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審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定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

三、承前所陳,原審聲請人訴請離婚之部分,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原審兩造既就離婚訴訟成立和解,則應由原審聲請人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裁判費,是核原審聲請人應繳納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 元。次關於原審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性質上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者,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而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復依上開裁定主文諭知該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審相對人負擔,則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均應由原審聲請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