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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受 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陳清和代 理 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陳清和應向本院繳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参佰参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此外,依民事訴訟法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陳清和對相對人陳嘉良提起停止親權等

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521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3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聲請人具狀撤回部分訴訟,未撤回部分則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又本件原聲請人原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陳映妤、陳佑

齊之親權,並請求改定其為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陳秀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撤回「停止親權」部分之聲請,而「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因「停止親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是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判費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中「停止親權」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聲請,得類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 ,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

1 ,即333 元,再加計應負擔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之裁判費1,000 元,合計為1,333 元,故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