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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他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受裁定人即原 原 告 陳嘉玲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佳妮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80號),因受裁定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原告陳嘉玲、陳佳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前向本院對原被告張碩中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訴訟(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8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受裁定人於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80號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起訴聲明略以:「一、確認原告陳嘉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時起至125年1 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陳嘉玲扶養費14,837元。如被告遲誤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受裁定人於106 年1 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係受裁定人向本院對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暨扶養費之請求,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為新台幣(下同)3,000 元,及請求扶養費應繳之費用為2,000 元(本件受裁定人請求自提出本件聲請時即105年3 月9 日起至125 年1 月13日止之扶養費,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該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1,780,440 元【計算式:14,837元120個月(即10年)=1,780,440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 元。),嗣後因受裁定人具狀撤回,依前揭說明,依上開規定,應扣除受裁定人撤回起訴所得退還之裁判費2/3 ,受裁定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667 元【計算式:5,000 ×1/3 =1,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