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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受裁定人即原 原 告 劉蔡權代 理 人 劉家熒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與被告黃尚侖、廖淑如間因確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187 號),因原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劉蔡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與原被告黃尚侖、廖淑如間因確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187 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63 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受裁定人撤回上開確認婚生子女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三、次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則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 元,而因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經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受裁定人尚應繳納之判費為1, 000元【計算式:3,000 ×1/3 =1,000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