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卓訓弘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張桂梅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61 號),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卓訓弘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参佰参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卓訓弘與相對人張桂梅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而聲請人卓訓弘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 元。依104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7.01 歲,次依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本裁定確定之時為42歲又1 個月,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約得請求35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均以10年計算,則經核該訴訟標的金額為435,360 元【即3,628 元x120個月(即10年)】,則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和解成立而得依首揭規定請求退還聲請費用3 分之2 ,故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3 分之1 之聲請費為333 元(1,000 ×1/3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