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他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受 裁定人 鄧敏傑(即原審被告)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與原審原告阮玉翠間前因請求認領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99號),經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鄧敏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 1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審原告阮玉翠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具狀對原審被告即受裁定人鄧敏傑提起請求認領等訴訟,而因原審原告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請求認領等事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親字第99號判決原審被告應認領阮芊渝為其子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原告任之、酌定原審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暨會面交往方式,及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嗣原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關於原審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依職權變更原審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並諭知抗告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後該件未再據兩造再抗告而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

三、查,本件原審原告阮玉翠起訴請求認領等事件,渠於起訴時係聲明:(一) 、被告應認領阮千渝為其子女。(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千渝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2 月1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千渝滿20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阮千渝之扶養費用新臺幣9,892 元,並均由原告代為收受、管理及使用。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據此,關於原審原告前揭起訴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即關於請求被告應認領阮千渝之部分,應徵3,000 元;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及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部分,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者,應徵收費用1,000 元,而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又原審原告就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審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應徵第二審抗告費1,000 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故本件原應徵訴訟費用共計4,000 元,依前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該等費用應由原審被告即受裁定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