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陳純美
陳彩玉徐以德徐以民賴徐明理徐真理徐仁理徐慈理徐順理陳簡春英陳錦玲陳寬博陳裕陳瓊玲陳珀玲陳寬仁陳麗玲相 對 人 陳謝月娥
陳正陽陳正晃陳正昇陳瑛妮陳信源陳信宏陳信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案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無訛,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4,464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聲請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111,713,6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11 /14(原告應繼分總和)=87,774,97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784,464元;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332,672 元,非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並由聲請人自行聲請退費】、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 元,共計785,964 元。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附表一:
┌─┬──┬────────────┬──────────┬────────┐│編│ 項 │ 遺產內容 │土地面積×起訴時土地│合 計││號│ 目 │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之│(新台幣:元) ││ │ │ │金額(新臺幣)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北門埔│680 平方公尺×94,315│111,713,600元 ││ │ │子小段103 之1 地號 │=64,134,200 │ │├─┼──┼────────────┼──────────┤ ││ │ │桃園市○○區○○段北門埔│534 平方公尺×89,100│ ││2 │土地│子小段109 之1 地號 │=47,579,400 │ │└─┴──┴────────────┴──────────┴────────┘附表二:
┌──┬────┬─────────┬─────────────────┐│編號│相對人 │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 │ │額之比例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謝月娥│1/28 │28,070元 │├──┼────┼─────────┼─────────────────┤│2. │陳正陽 │1/28 │28,070元 │├──┼────┼─────────┼─────────────────┤│3. │陳正晃 │1/28 │28,070元 │├──┼────┼─────────┼─────────────────┤│4. │陳正昇 │1/28 │28,070元 │├──┼────┼─────────┼─────────────────┤│5. │陳瑛妮 │1/56 │14,035元 │├──┼────┼─────────┼─────────────────┤│6. │陳信源 │1/56 │14,035元 │├──┼────┼─────────┼─────────────────┤│7. │陳信宏 │1/56 │14,035元 │├──┼────┼─────────┼─────────────────┤│8. │陳信亨 │1/56 │14,0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