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陳哲彥相 對 人 JET-TERN CO.,LTD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福相 對 人 陳弘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關於相對人陳振福、陳弘聖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3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 期登錄債票為擔保(提存案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89號),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5
8 號為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陳振福、陳弘聖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且本件未對相對人JET-TERN CO.,LTD聲請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陳振福、陳弘聖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JET-TE
RN CO.,LTD部分,因聲請人於供假扣押擔保後未聲請執行該相對人之財產,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此部分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