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陳正成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許愛玉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
533 條所明定。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經相對人陳許愛玉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136號裁定准許,而相對人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為該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履行協議書事件受理在案,則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