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陳展相 對 人 陳光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且將合併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並應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稅費,第一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提起上訴(其請求合併系爭土地及負擔稅費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先行確定),第二審判決認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上開請求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改判,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3,969元、20,953元(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8,866 元,應徵裁判費20,953元,則其溢繳之裁判費7,425 元,非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而上列第一審裁判費乃依聲請人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308,866 元而繳納(見一審卷一第19頁背面),是足認聲請人就請求合併系爭土地及負擔稅費部分(即第一審確定部分)未有費用支出。基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922元(計算式:13969+20953=34922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