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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代 理 人 莊峻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詠駿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詠駿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8號,下稱系爭訴訟),並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8,000元(提存案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5號)以停止執行。茲因系爭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本院已核發執行命令移轉債權完畢,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第一審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足見系爭訴訟雖已終結,惟聲請人未獲勝訴確定判決甚明;又聲請人係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乃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執行名義內容之實現,故相對人縱已受償執行債權,亦難謂其確無損害發生,而聲請人復未主張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並舉證證明,是揆諸首揭規定,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聲請人得另行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定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後,再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參照),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