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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張美玉

張家雄張家齡相 對 人 張家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美玉、張家雄、張家齡(下逕稱其名,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土地價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320 元,惟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張美玉1,473,500 元、張家雄4,685,000元、張家齡5,240,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金額合計11,398,916元),嗣將張家雄、張家齡之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1,607,513元、4,607,513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10,39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而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6,5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12320=36561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據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7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75759),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