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李俊彥相 對 人 陳宥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而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30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35,000元以為擔保(提存案號: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104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嗣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
154 號發函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