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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吳希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5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