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蔡基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相 對 人 張志銘
張眞芳張真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志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眞芳、張真容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志銘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張眞芳、張真容各負擔4 分之1 。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73元、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500 元,共計14,073元,是相對人張志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37 元(計算式:14073×1/2=70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相對人張眞芳、張真容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18元(計算式:14073×1/4=3518),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