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火燿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1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39萬元,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葉火燿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3號請求返還土地上訴事件經法官試行和解而成立,其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項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上訴人(即聲請人)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
101 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書所為擔保提存之擔保金參拾玖萬元…」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提存物,且經記明筆錄,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