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徐建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權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9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8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書,提供面額新臺幣7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已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2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終局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陳正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存款,嗣假扣押標的業經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新竹地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觀之前述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因聲請人迄未撤回執行,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日後仍得追加聲請執行其他標的,是相對人所受損害額自屬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不符,聲請人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為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正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