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相 對 人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00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85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為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且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31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