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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代 理 人 廖文房相 對 人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曾淑娟相 對 人 劉家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書提存面額新臺幣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