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江衍秋相 對 人 湯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九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桃簡聲字第45號裁定,提存新臺幣3 萬元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提存案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12號)。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