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陳孟君相 對 人 許超寧即淯丰工程行
許超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24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提存案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4 號)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77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