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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蔡翰昇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4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4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為擔保(提存案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82號),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03 號裁定廢棄確定,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即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處分歷審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