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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楊武雄

孫清普蔡菁驊相 對 人 張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提解費36,802元、資料使用費30元,共計54,167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16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