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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 江文杰(即黃俊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六字第439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422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黃俊傑之財產;嗣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40號提存在案。而黃俊傑已於民國94年11月27日死亡,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7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撤回,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540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