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代 理 人 蔣珈琳相 對 人 明日之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京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四○○○
七四、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分會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許忠勝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全字第5 號裁定准許,許忠勝以聲請人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074、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先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939、2940、2941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曾代位許忠勝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保證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