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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北區聯合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700 萬元(提存案號: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5 號)。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北區聯合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係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且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0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觀以聲請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2號卷)及該本案判決內容,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