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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 林足

關鎮耀李智慧林汝晏鄭瑞福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8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194元(聲請人實繳44,029元,惟依訴訟標的金額4,058,212 元僅列計41,194元)、第一審鑑定費(含初勘費)24萬元,合計281,194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896元(計算式:281194×3/4 =2108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