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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鄭光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興傳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劉興傳供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398,000元,且業已確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係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且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定確定在案,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觀以聲請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88號卷)及該本案判決內容,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