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93號聲 請 人 陳秀珍相 對 人 張德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18號)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