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9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8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 千萬元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10號提存後聲請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6號函定期通知相對人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簡湘庭(原名:黃簡湘庭)、黃榮城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84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有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觀以前述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可知本院已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扣押,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本院撤銷終結,則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無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