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
Inc.)法定代理人 Stephen N.Adams代 理 人 林怡芳律師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Jusung Pa
cific Co.,Ltd)法定代理人 金憲度(Kim Heon Do)相 對 人 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Jusung Engineering
Co.,Ltd)法定代理人 Chul Joo, Hwang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擔保物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元之美商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8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1300萬元之美商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數次變更提存物,現為1330萬元5600元美商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370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准予撤回假處分執行之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88號、93年度執全字第61號、102 年度存字第693 號(含93年度存字第81號、94年度存字第3704號、95年度存字第5495號、98年度存字第2307號、100 年度存字第390 號、101 年度存字第786號、94年度取字第2984號、95年度取字第3896號、98年度取字第2750號、100 年度取字第435 號、101 年度取字第737號、102 年度取字第599 號)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