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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楊文達相 對 人 姜仁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9,291元(提存案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92號)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2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茲因系爭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系爭訴訟歷審判決節本(均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