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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洋伙房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敏桓相 對 人 張煥怡

劉彥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關於相對人洋伙房餐飲有限公司、彭敏桓、劉彥君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書將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洋伙房餐飲有限公司、彭敏桓、劉彥君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另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張煥怡聲請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審核無訛,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洋伙房餐飲有限公司、彭敏桓、劉彥君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張煥怡部分,因聲請人於供假扣押擔保後未聲請執行該相對人之財產,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此部分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