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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 翁柯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仟垣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可參。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

76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4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236號)。茲因該假扣押案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其對債務人王啟訓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67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觀之聲請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67 號卷)及該本案判決內容,足認聲請人對王啟訓之部分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人無待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此部分之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再上述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固應認為訴訟終結,然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始發函撤銷執行命令,而聲請人早於同年10月19日即已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29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斯時執行法院尚未撤銷該執行程序甚明,故聲請人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許仟垣行使權利時,其供擔保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許仟垣即無從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所為此項催告,自不生效力,其應重新為催告,始為正辦。從而,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