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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相 對 人 洪祥泰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予清償,而怡富公司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31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29號)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10號對相對人洪祥泰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怡富公司對洪祥泰提起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惟其遲未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為此代位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怡富公司既係依上開臺北地院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則聲請人代位怡富公司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