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6號聲 請 人 鄭清煬相 對 人 黃彭貴英
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林衣潔劉守福劉玉英劉金蓮許安逸許國逸許翠卿許美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業經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882元、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11,6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2,500元,合計126,032 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032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