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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相 對 人 久麟電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提存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572號】後,聲請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歷審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