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黃麗華相 對 人 朱政隆
吳冠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朱政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冠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朱政隆負擔百分之57、吳冠賢負擔百分之43。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040元,是相對人朱政隆、吳冠賢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54,743元(計算式:96040×57%=5474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1,297元(計算式:96040×43%=41297 ),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