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財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莊 雲失 蹤 人 黃鈴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黃鈴典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失蹤人黃鈴典前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失蹤,其並於105 年11月9 日報案,而相對人於桃園市中壢區觀光夜市有一攤位,近日需辦理續租事宜,而認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業經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監、入出境、勞保、健保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有入出境或入監或自105 年3 月7 日後之投保勞保資料,以及於105 年10月27日以後之就診資料,而堪認相對人於105 年11月3 日後確實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而聲請人既為失蹤人之母親,此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若確已失蹤,而其母親尚生存(其生父業已往生),則依法其母即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而當無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所陳,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