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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連勝榮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湛采婕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湛采婕前購買桃園市八德區之預售屋,因失蹤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失蹤而無法屢約,前經聲請人連福民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財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為其財產管理人在案。惟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石佩宜律師已清償失蹤人貸款避免遲延違約金、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管理行為,並完成公證,惟因失蹤人之子連勝榮已成年,其有意願且更適合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復向本院聲請辭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裁定許可辭任在案。今因失蹤人尚餘有保險及其他管理費用等事宜,尚待選任財產管理人處理之,爰依法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釋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司財管字第4 號、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等卷宗無訛,核屬相符。本件失蹤人業已失蹤,且失蹤人之父母均已在大陸地區亡歿等事實,均經前案調查認定無誤,今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成年子女,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足參,堪予認定,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當為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則無再次聲請選任之必要。綜上所陳,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