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邱烱祿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許拋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許拋與聲請人同為桃園市○○區○○○段○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許拋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雙溪口下縣厝子128 番地(下稱系爭地址),經聲請人向新竹戶政機關調閱共有人許拋戶籍謄本時,戶政人員無法查得許拋之戶籍謄本,另聲請人發函詢問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有無許拋之相關戶籍資料,惟大園區戶政事務所表示依系爭地址,無法查得許拋之設籍資料,而另一共有人許新求與許拋同設系爭地址,經聲請人查詢許新求之戶籍資料,亦無法查得許拋之戶籍資料,故可推知許拋之戶籍可能自始不明且現為失蹤,現聲請人為訴請分割共有物,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選任失蹤人許拋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調解聲請狀、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影本為證,惟查,許拋自始未曾設籍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所載之系爭地址等情,業有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7 月5 日桃市園戶字第1060003037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曾設籍在「桃園縣大園鄉雙溪口下縣厝子128 番地」而現尚生存之關係人即共有人許阿菊,是否認識許拋?與許拋間有無親屬關係等情,惟其迄今未向本院陳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關於許拋資料之登載,亦僅有記載姓名及上揭地址,並無其他許拋之資料可資查考,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與許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同一之相關人等戶籍謄本,亦無法查知其等彼此之親屬關係,是就本院有無管轄權、許拋是否確有其人、其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抑或僅是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地址不全或有誤等事項,本院均無從確定,更無從查詢許拋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

1 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許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此外,關於桃園市政府關於已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拍賣許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無權利人向桃園市政府主張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10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60247835號函在卷可稽,因此,本院無以審究未有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許拋是否失蹤抑或僅是聲請人查不到此人之存在,即無從進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