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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吳阿粟代 理 人 張敬康相 對 人 保證責任桃園縣瑞興合作農場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阿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保證責任桃園縣瑞興合作農場(下稱相對人)社員,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106 年5 月8 日府農務字第10600934971 號公告廢止命令解散,原有社員210 人,現今僅存非理事27人,無法召開社員大會選派清算人辦理後續分派剩餘財產,爰依合作社法第60條第2 項,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合作社法第6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確經桃園市政府以上開函命令解散(見卷第4-5 頁),然迄今未辦理清算登記一節,足認相對人確有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之必要。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之章程,因年代久遠,業已遺失,理事又均已死亡,有社員名冊在卷可稽,足認該農場確無法召開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之事實。則相對人清算人之選任,已無法依合作社法第60條第1 項進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社員,為利害關係人,自可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三、至清算人應選派何人,為法院職權,經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仍在世的常務監事,對於相對人事務應有相當的了解,且具有休戚與共的利害關係,倘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將有助於相對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對相對人並無何不利,聲請人亦表示願意擔任之意願,爰選派其為相對人清算人。

四、爰依合作社法第60條、民法第41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