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戴興沼相 對 人 興億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公司之營運雖暫有虧損,如未至影響其繼續經營,且往後之經營亦未有業務無法開展,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法院即無裁定應予解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100 年起迄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7,050 股,相對人於104 年6 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因各董事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合意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惟依相對人就伊迄至105 年8 月積欠未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 萬6,795 元、105 年9 月至11月間欠繳之水電費8,362 元、4 萬7,003 元,及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均已資遣完畢等情,足徵相對人確實因經營困難而停止營業,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股東賀惠美、張秀聰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成立迄今營業正常,獲利良好,然聲請人於104 年間未經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其所稱於104 年6 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非事實),遣散生產部員工、停止工廠生產作業,且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屆滿,亦不召開股東會改選,致公司群龍無首,雖相對人公司生產部門無法運作,惟其他部門仍正常營運中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104 年度至106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104 年度及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供參。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3,500 萬元、股份總數
為3 萬5,000 股,聲請人持有股份為7,050 股,持股比例為20% ,已逾相對人公司發行總股數之10 %,並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之事實,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7 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確實有因經營困難而停止營業
之事實,固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書、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拆表後欠費催繳函、員工切結書及會算表等在卷可稽。惟依相對人公司股東賀惠美、張秀聰所提相對人近2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104 年本期損益(稅後)為「594,810 元」、權益總額為「37,931,293元」、資產總額為「60,563,015元」;105 年本期損益(稅後)則為「-880,984元」、權益總額為「36,514,980元」、資產總額為「58,514,980元」,是相對人於
105 年間固有虧損,然僅佔資產總額約1.50% (計算式:880,984 元/58,514,980 元=0.015 ),且相對人資本總額為3,500 萬元,而105 年間權益總額尚有「36,514,980元」、現金、銀行存款及應收帳款為「66,563元」、「1,688,355元」、「1,848,408 元」,自難認相對人於105 年間之虧損已屬重大。又經濟部57年4 月26日商一字第4942號函釋,依據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換言之,股東對公司之經營意見雖有不合,但公司如非因此致無法繼續營業者,公司之股東即不得以股東意見不合為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再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6 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各股東因公司業務關係而達成決議解散之共識,然各董事因意見未能一致,迄今仍未辦理解散登記,相對人公司停止營業迄今係屬事實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會議紀錄資料以供審酌,且相對人公司股東賀惠美、張秀聰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乙節並非事實,及相對人公司股東間雖有意見不一致之情事,然未因此導致公司不能繼續營業,並表明相對人公司除生產部門外,其他部門仍正常運作中,亦有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捐等情,已如前述,復有104 年1 月至106 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1頁),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股東間意見不合致不能繼續營業乙節,自非可採。
㈢另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之
意見,經其函覆:「五、…有關旨揭公司有無公司法第11條之情形,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屬貴院認事用法範疇…」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11日府經登字第1069091293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並檢附相對人公司股東賀惠美、張秀聰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資料供參。
㈣綜上,相對人公司並無虧損嚴重,如繼續營運將致重大損害
,或股東間意見不合致不能繼續營業之情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