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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萬新會計師相 對 人 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所選任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王萬新會計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任清算人以來,未獲任何資訊無法執行清算工作,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既具狀陳明上情,且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業經本院調取該選派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復表明其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