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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爾斯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相 對 人 黃頌舜

張志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參點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頌舜、張志岳各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之股東德利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普達公司)以公開收購聲請人股票之方式,於民國106 年3月6 日起至106 年4 月24日止,以現金為對價,每股收購價為新台幣(下同)3.4 元,向持有聲請人普通股股票之股東,收購渠等持有之聲請人普通股股票。德利普達公司於上開期間完成對聲請人普通股股份之公開收購,並取得聲請人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普通股股份,聲請人亦於10

6 年4 月28日終止興櫃掛牌買賣。為有效整合集團營運管理,發揮經營綜效,聲請人106 年5 月2 日第6 屆第18次董事會及德利普達公司106 年5 月2 日董事會均決議通過,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30條規定,以簡易股份轉換方式,以每股3.4 元現金之股份轉換價格,由德利普達公司支付股份轉換價金予德利普達公司以外之聲請人所有股東,作為取得所有非屬於德利普達公司之聲請人已發行股份之對價(下稱系爭股份轉換案),並訂定106 年7月1 日為股份轉換基準日,於系爭股份轉換案完成後,聲請人即成為德利普達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系爭股份轉換案依企併法第30條規定,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即可,毋庸再送股東會決議。

(二)聲請人依企併法第30條規定,將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通知聲請人之各位股東。相對人黃頌舜、張志岳均為聲請人之股東,分別持有聲請人20,000股及19,197股之普通股,渠等收到聲請人上開通知後,相對人黃頌舜於106 年5月17日聲明異議,嗣於106 年6 月23日明確請求聲請人以每股18.8元收購其持有之20,000股普通股股份,相對人張志岳於106 年5 月24日聲明異議,請求聲請人以每股11.5元收購其持有之19,197股普通股股份,嗣改請求以每股6.

2 元收購其持股。然而,聲請人僅同意以系爭股份轉換價格,即每股3.4 元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股份,迄今已逾60日,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聲請人爰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聲請人收買相對人股票價格之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黃頌舜表示:聲請人自公開發行股票多年以來,歷經數次增資,每次增資認購價格至少皆有每股20元,本件不應以會計師片面獨斷之查核報表,逕以前開合理之低價向小股東收購。另聲請人是否有隱含之利多消息尚未公布,否則何以急速進行併購。其歷年來買進聲請人股份之成本為每股18.8元以上,聲請人應按每股18.8元現金收買其所持有之股份等語。

(二)相對人張志岳表示:聲請人往昔辦理現金增資時,其曾以每股58元高價購入,本件縱使依其最初主張每股11.5元收購,其仍然賠本。之前其雖曾表示改依每股6.2 元收購,但現在仍請求聲請人按每股11.5元收購等語。

三、按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企併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企併法第12條第

6 項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之股東德利普達公司,前以公開收購聲請人股票之方式,以每股3.4 元之公開收購價格,公開收購聲請人普通股股票,迄106 年4 月24日已取得聲請人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普通股股份,嗣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 日第6 屆第18次董事會及德利普達公司106 年5 月2 日董事會均決議通過,依企併法第30條規定,以簡易股份轉換方式,由德利普達公司支付每股3.4 元現金予德利普達公司以外之聲請人所有股東,作為取得所有非屬於德利普達公司之聲請人已發行股份之對價,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股東,分別持有聲請人普通股股份20,000股及19,197股,相對人黃頌舜於106 年5 月17日聲明異議,並於106 年6 月23日請求以每股18.8元收購其持有之股份,相對人張志岳於106 年5 月24日聲明異議,請求聲請人以每股11.5元收購其持有股份之事實,有卷附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網頁、聲請人

106 年5 月2 日第6 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德利普達公司

106 年5 月2 日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通知函、相對人黃頌舜、張志岳書面信函、聲請人104 、105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105 年度年報、獨立專家陳靖玲會計師出具之「普通股每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06 頁、第130 頁以下)。而兩造迄今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聲請人於106 年7 月26日以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即相對人為對造,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自屬有據。

五、又依公司法所定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企併法第12條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以該條文文義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以轉換股票辦理併購等議案,此公平交易價格之認定,應以決議時,作為該股份市場價格之衡量時點。

六、再按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交易價格為原則。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參考:㈠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㈡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㈢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

0 號函可資參酌。是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其股票已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存在,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復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其成交市價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判斷,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市價存在非合理事由之情況下,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客觀上得見之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亦得做為審酌評定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

七、經查:

(一)聲請人原為興櫃公司,其提出之股份轉換價格每股3.4 元,相較於聲請人106 年4 月28日終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前30個營業日(即106 年3 月15日至106 年4 月27日)之平均成交價格3.345 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有1.6%之溢價,興櫃股票交易之成交價格係經自由市場所決定,應具有一定公信力,堪認聲請人提出之每股3.4 元股份轉換價格,確高於聲請人於興櫃股票買賣最後30個營業日之平均成交價格。

(二)獨立專家陳靖玲會計師出具之「普通股每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6 頁),採資產法之「淨資產調整法」與市場法之「可類比交易法」及「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進行評估計算等綜合考量分析後,聲請人每股股權價值間應介於2.35元至3.53元間。是聲請人依上開獨立專家之意見,以每股3.4 元作為取得股份轉換價格,尚屬合理。

(三)又依聲請人104 、105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可知,聲請人於103 、104 、105 年度均呈虧損狀態(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92頁)。再依聲請人105 年報檢附之最近5 年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聲請人每股淨值從

102 年度17.07 元一路下滑,至105 年度僅餘3.84元,截至106 年3 月31日再降為2.82元,而聲請人自102 年起至

105 年之每股盈餘均為負數,依序為-5.82 元、-5.3 8元、-4.48 元、-3.28 元,106 年截至3 月31日仍持續虧損,每股盈餘為-1.03 元(見本院卷130 頁以下),足證聲請人自102 年以來確呈虧損狀態。且依前述獨立專家陳靖玲會計師出具之「普通股每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亦認聲請人前述收購價格具合理性,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允當。

(四)相對人均認聲請人所提之轉換價格不合理云云,然皆未具體敘明其各主張合理價格之理由與所憑依據,可供本院審酌。況股票投資本具有一定風險,為各投資股東本得預見,又如前述,聲請人終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成交價格僅3.345 元,是相對人主張須以渠等當年購入股份之平均價格或參與增資入股時之價格等,作為本件股份收買價格之認定,實不足採。

八、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前30個營業日之平均成交價格為3.345 元,聲請人自102 年度起至105 年度均呈虧損狀態,每股盈餘均為負數,依序為-5.82 元、-5.38 元、-4.48 元、-3.28 元,截至106 年3 月31日仍持續虧損中,每股淨值自102 年度17.07 元下滑至105 年度3.84元,迄

106 年3 月31日僅餘2.82元,而聲請人與德利普達公司決議以每股3.4 元作為公平價格,並未低於上開興櫃買賣市場之平均交易價格,亦與獨立專家所認定聲請人每股股權價值間介於2.35元至3.53元相當,是認聲請人以每股3.4 元作為股份轉換價格,應屬公平允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九、程序費用之負擔: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認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黃頌舜、張志岳各負擔四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日期:2017-09-06